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795号
被告人罗波,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平,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因吸食毒品、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波、周平、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波、周平、吴某甲、吴某乙(在逃)等人在本区罗汉寺街小四川烧烤店内吃夜宵时与韩某某、马某甲、焦某某、马某乙发生口角。后罗波、周平、吴某甲、吴某乙四人持空啤酒瓶追打韩某某等四人,致韩某某等四人头部、面部、膝部受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马某甲、焦某某、马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波、周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某某某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马某甲、焦某某、马某乙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罗波、周平、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波、周平、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波、周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波、周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波、周平、吴某甲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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