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罗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9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波伪造四川省**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及“任某某”身份信息,以新都区清流镇渠沟砌砖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与挖方承包合同。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罗波在明知清流镇没有相关渠沟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多次以疏通关系、水沟订金等理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将诈骗所得钱款自用。
2020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将被告人罗波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挖方承包合同复印件、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及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波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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