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罗浩,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小区**单元**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6月3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2018年3月2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8月3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罚款六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茂胜,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12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2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7********,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组。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浩、张茂胜、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茂胜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三里坪宿舍张茂胜的租房处交易,随后,张某乙微信转账给张茂胜人民币120元。当日晚上22时许,张茂胜在其住处楼下向张某乙贩卖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8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曾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约定,双方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腾飞宾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张某甲在约定地点将一个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曾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20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罗浩、张某甲在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荆花商务宾馆8309房间休息。期间,吸毒人员张某丙电话联系张某甲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该宾馆门口交易。随后,张某甲告知罗浩有人要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每个重约0.06克),罗浩给了张某甲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让其去贩卖。当日8时许,张某丙驾驶摩托车载吸毒人员向泉泉赶至该宾馆门口,张某甲将2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张某丙和向泉泉,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之后,张某甲分给罗浩人民币100元。
4.202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罗浩、张茂胜在紫荆花商务宾馆8309房间休息。期间,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张茂胜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该宾馆门口交易。随后,张茂胜告知罗浩有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罗浩给了张茂胜1个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让其去贩卖。当日20时许,张茂胜在紫荆花宾馆马路对面人行道将该零包贩卖给杨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之后,张茂胜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浩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10日, 被告人张某甲、罗浩、张茂胜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罗浩所驾驶的湘AU1Q75号小型汽车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1个,净重1克。从张某甲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个,净重0.11克。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浩、张茂胜、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浩、张茂胜、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浩、张茂胜、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浩、张茂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浩、张茂胜、张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罗浩、张茂胜、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茂胜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理源
检察官助理:杨宗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浩、张茂胜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7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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