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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浩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75号 

  被告人罗浩,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浩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05月05日2时许,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潮人酒吧门外马路上,被害人王某甲误以为被告人罗浩及叶某甲(巳判)所乘坐的出租车系空车便拦车并拍打车顶,乘坐在出租车内的叶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互骂。被害人蔡某甲见状追向已驶离的出租车,叶某甲决定与对方打架并要求出租车司机停车,后叶某甲与被告人罗浩追上去,与途经此地的包某某(已判)一起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蔡某甲,造成被害人王某甲、蔡某甲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2、2019年12月17日23时许,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发现在逃的被告人罗浩驾驶一辆牌照为浙J5A****越野车在市区行驶,侦查人员王某乙、童某某、陈某某等人随即决定并驾驶二辆私家车对被告人罗浩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并实施抓捕。2019年12月18日凌展1时左右,在巾山东路君泰酒店东约150米处,被告人罗浩驾驶的车辆被侦查人员驾驶的二辆私家车前后夹停,坐在前车并身穿警服的童某某下车至被告人罗浩驾驶的车辆前示意其下车,被告人罗浩见状即倒车撞开后车的浙J8J****越野车后逃跑,造成该车损坏。经临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浙J8J****越野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272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浩托其朋友翁某某赔偿给浙J8****越野车车主陈某某人民币9800余元。

2020年7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罗浩在临海市柏叶小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汪某某、侯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叶某乙、何某某、王某乙、童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蔡某甲、陈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罗浩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叶某甲、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浩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浩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才建

检察官助理:周拓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浩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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