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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浩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罗浩,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1********,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浩在大理**路**楼附近,扒窃被害人董某某身上的紫色OPPO牌FIND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150元。

2020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浩在大理**路**楼附近,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的金色iPhone牌X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750元。

2020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罗浩在大理**路**楼附近,扒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上的赤橘色华为牌P30pro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20年5月21日

附:

1、本案卷宗一册。

2、被告人罗浩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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