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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浩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罗浩,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07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7月28日释放;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6日);2018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此前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20年8月8日15时许,罗浩去到本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路篮球场附近98号101正宗隆江猪脚饭店,从后面进入店内偷走店老板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一个白色箱子里面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约12000元及4张银行卡等财物)。破案后从罗浩随身携带的背包上缴获其盗窃所用剩下的现金8100元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罗浩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物证缴获的现金,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罗浩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浩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浩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12月8日

附:

被告人罗浩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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