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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涛、梁某某盗窃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罗涛,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5********,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10年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0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5日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梁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2********,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1992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8月31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涛、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罗涛、梁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罗涛与被告人梁某某共谋到峨眉城区实施盗窃。8月5日凌晨,罗涛骑摩托车搭载粱祥忠至峨眉山市绥山镇镇东新路52号小区,罗涛在小区外等候,梁某某进入该小区,在二栋一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绿驹牌电瓶车。罗涛、梁某某将盗窃车辆骑行至桂花桥镇燕岗火车站,两人商量由罗涛将盗窃车辆骑回其家中,第二天变卖后分赃。8月5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发现电瓶车被盗遂报警,跟随侦查人员通过行车记录仪在罗涛桂花桥家中找到被盗车辆,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罗涛。8月16日,侦查人员在梁某某家中抓获梁某某。经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被盗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涛、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罗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曾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为吸毒而实施盗窃。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曾因犯盗窃罪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为吸毒而实施盗窃。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涛、梁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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