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罗潇,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罗潇曾因吸毒,2014年7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2017年4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于2017年6月被裁定撤销缓刑,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敏,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潇采用翻墙钻窗等方式进入南京**环保科技溧阳有限公司**号车间,先后四次盗窃车间内不锈钢扁钢等共计1300余斤,赃款共计价值人民币97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潇至该公司**号车间内窃得300余斤不锈钢扁钢,价值人民币2250元。
2. 2019年7月底的-天凌晨,被告人罗潇至该公司**号车间内窃得300余斤不锈钢扁钢,价值人民币2250元
3.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潇至该公司**号车间内窃得300余斤不锈钢扁钢,价值人民币2250元。
4.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潇至该公司**号车间内窃得400余斤不锈钢扁钢,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罗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潇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溧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潇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监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晓敏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潇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