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烨诚,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烨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烨诚到本市集美区石鼓路88号“肯德基”餐厅内,乘被害人辛某某趴在餐桌上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辛某某放置于餐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41元的“IPHONE 8 PLUS”手机。
同日,被告人罗烨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手机被一并缴获。归案后,被告人罗烨诚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PHONE 8 PLUS”手机一部等物证;
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烨诚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罗烨诚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烨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烨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烨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烨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烨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烨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4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烨诚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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