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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燕、林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罗燕,曾用名:罗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莲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燕、林某某、莫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罗燕向上家顾某某(另案处理)购进“蝴蝶”等减肥胶囊及顾某某使用西布曲明等原料自制的“法国天使之吻”系列减肥胶囊(包括“蓝骑士”、“蓝天使”、“粉钻”、“黑魔”),再通过闲鱼平台、淘宝店、微信对外销售,并于2019年12月起雇佣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淘宝店客服,提供咨询及售后服务。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罗燕通过淘宝店及微信售出涉案减肥胶囊的销售金额共计2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罗燕经营的淘宝店售出涉案减肥胶囊的销售金额合计3.7万余元。

被告人莫某甲作为被告人罗燕的下线代理,通过闲鱼平台对外销售涉案减肥胶囊,由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罗燕发送顾客订单信息,再由被告人罗燕发货,从中赚取差价。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莫某甲向被告人罗燕支付涉案减肥胶囊的货款共计1.5万余元,部分订单获利合计约0.2万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罗燕、林某某、莫某甲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罗燕的暂住处查获待售的“蓝骑士”55粒、“粉钻”280粒、“黑魔”240粒及“蝴蝶”1300余粒、“排油丸”20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减肥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罗燕、林某某、莫某甲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淘宝店店铺信息及商品页面的截图,证人肖某某、罗某甲、莫某乙、缪某某的证言,顾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淘宝店交易记录、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闲鱼平台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罗燕从顾某某处购进涉案减肥胶囊并对外销售,以及被告人莫某甲作为被告人罗燕的下线代理销售涉案减肥胶囊的事实。

2.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罗燕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作为被告人罗燕经营的淘宝店的客服,提供咨询及售后服务、向被告人罗燕告知顾客订单信息等情况。

3.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燕处查获并扣押涉案减肥胶囊,从证人肖某某处调取涉案减肥胶囊,及上述涉案减肥胶囊的外观特征。

4.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燕处查扣的及从证人肖某某处调取的涉案减肥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5.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燕、林某某、莫某甲到案的经过。

6.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燕、林某某、莫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罗燕、林某某、莫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燕、林某某、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燕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为被告人罗燕提供销售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燕、林某某、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燕、林某某、莫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燕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珣

检察官助理张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572484****;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564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光盘三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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