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罗犟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2004年6月2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2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路**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园*号楼**单元**。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犟华、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罗犟华、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犟华委托的律师冯钟胤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万州区**路**面馆附近,将5颗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某某。
2.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犟华接到刘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随后,罗犟华在万州区万达金座停车场,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刘某某。
3.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犟华又接到刘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罗犟华在贩卖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犟华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尔后,被告人罗犟华将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及自己原有的毒品以450元的价格在万州区**路**号楼道内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在下楼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并搜查出被告人罗犟华贩卖的毒品,经称量,净重共计1克。随后,侦查人员在万州区**路**号3**房间内将被告人吴某某、罗犟华抓获,并在该房间下厕所水道内查获毒品17包,净重5.5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罗犟华、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封存、称量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罗犟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犟华、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犟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罗犟华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郎天贵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犟华、吴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提讯证2份;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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