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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玉良盗窃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罗玉良,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乡**村。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8日被泸州市叙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玉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玉良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放置在兴文县共乐镇拖船村“移动5G”店内的21部手机及一部华为平板电脑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总计34612元。

2.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东山老人休闲会所入口附近的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

3.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长宁县温州商城游乐园路边上的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

4.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停放在长宁县中医院治未病中心附近上的两辆货车上的共计4个电瓶盗走。

5.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南洋汽修厂门口的四辆货车上的8个电瓶盗走。

6.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高铁站背面的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

7.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绵竹路花园头小区门口的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

8.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翡翠大道翡翠一号小区附近的货车上2个电瓶盗走。

9.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长宁县长宁镇海水村致达运输有限公司门口的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

10.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农权村安置房小区附近的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罗玉良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带领民警将上述被盗电瓶找回。

11.202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玉良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滨江新城附近公路边的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罗玉良身上查获盗窃电瓶2个及作案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玉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玉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玉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玉良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宏风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玉良现羁押在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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