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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珎、刘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罗珎,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齐乐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09年8月20日被丹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1年4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案发前在眉州监狱服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1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齐乐镇****二期****单元****号。因吸毒,于2010年9月1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洪雅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敏,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齐乐镇**路**号**幢**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敖欢,曾用名敖明,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村**组。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2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珎、刘某某、车某某、彭敏、瞿某某、敖欢、张某某、黄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12日聚众斗殴案

2014年5月12日,朱某某、宿某乙因QQ留言引发矛盾。宿某乙邀约宿某甲、齐某某帮忙,并在丹棱县北环路金鹰国际小区附近,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被打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罗珎。罗珎安排人前去帮忙。在丹棱县国家电网保安室,朱某某与宿某甲发生口角并用矿泉水瓶子砸向宿某甲。

后罗珎以朱某某被打为由,电话要求宿某甲赔偿,并约在九龙广场解决。罗珎又电话邀约被告人彭敏和姜某某(已死亡)到场帮忙。彭敏到场后在罗珎的授意下电话邀约被告人尹某某、敖欢、张某某等人。宿某甲邀约被告人车某某等人帮忙。双方在丹棱县九龙广场就朱某某医药费问题协商未果,发生争执。敖欢踢了宿某甲一脚后,车某某持橡胶棍殴打敖欢,进而双方发生互殴。罗珎持皮带殴打车某某,致车某某右耳廓皮肤挫裂伤。车某某等人见状逃跑,被罗珎纠集的人追逐。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之后,罗珎、车某某再次约架。罗珎等人在丹棱县九龙广场处集合后,罗珎安排姜某某、彭敏到罗珎的出租屋内拿了数把砍刀、数根钢管,并在蓝天超市附近将工具分发给在场的人员,其中姜超、彭敏持刀,尹某甲、敖欢、张某某等人持钢管。众人沿丹棱县七里路经新村路往丹棱县城北市场步行,并寻找车某某等人。

车某某受伤后,电话邀约被告人瞿某某、尹某乙、黄某某和宿某甲、宿某乙等人帮忙打架。众人在丹棱县齿轮厂宿舍院坝内,商量打架以及准备工具事宜。之后车某某安排宿某甲到丹棱县国家电网保安室内拿了三根橡胶棍。车某某、瞿某某、尹某乙一人持一根橡胶棍。之后众人离开齿轮厂去寻找罗珎等人。途中,宿某乙在丹棱县齐乐镇城北市场一小卖部买水时,被罗珎等人遇见。罗珎等人欲对其实施殴打时,宿某乙电话通知宿某甲等人,告知其被罗珎等人围困。车某某等人知道后,跑至丹棱县齐乐镇新村路与城北市场岔路口。期间黄某某在路上捡了一块砖头备用。双方碰面后,持械斗殴。罗珎等人持钢管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彭敏持砍刀将瞿某某背部砍伤。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4年12月26日聚众斗殴案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珎、刘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12月26日,罗珎与刘某某再次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邀约打架。随后刘某某电话邀约陈某某(已判决)帮忙,陈某某邀约方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罗珎邀约朱某某、彭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方某某到罗珎位于丹棱县齐乐镇****号租住房后,持甩棍、木棒踢开房门进入室内。罗珎等人持砍刀。双方发生互殴,造成罗珎、赵某某受伤。

3、瞿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瞿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余某某驾车至丹棱县齐乐镇南苑巷10-14号“琴琴饭店”门外,找到瞿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瞿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余某某头部、左下颌刺伤。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瞿某某与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彭敏、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均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黄某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敖欢、车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罗珎被民警抓归案,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珎、刘某某、车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珎、刘某某、车某某、彭敏、瞿某某、敖欢、张某某、黄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一人犯数罪;被告人罗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敏、瞿某某、敖欢、张某某、黄某某、尹某甲、尹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珎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敖欢、张某某、黄某某、尹某、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珎、刘某某、彭敏、瞿某某、敖欢、张某某、黄某某、尹某、尹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仕珍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珎、车某某、瞿某某、彭敏、敖欢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住丹棱县**镇**村**组;被告人尹某现住丹棱县**镇**村**组;被告人尹某乙现住丹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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