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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琇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罗,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姑苏区**街**大厦**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虎丘区**路**号)。被告人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听取了被告人罗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素时餐饮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罗通过盗用素味有时餐厅微信、支付宝账号转账以及潜入苏州工业园区月光码头素味有时餐厅店内的方式,先后8次窃得该店钱款人民币108697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华为nova2手机,2020年6月20日罗潜入素味有时餐厅店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904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罗利用其担任素味有时餐厅店长期间所知的餐厅微信账号密码从餐厅微信账户先后2次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752元;

2.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罗利用其担任素味有时餐厅店长期间所知的餐厅微信账号密码从餐厅微信账户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2680元;

3.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罗利用其担任素味有时餐厅店长期间所知的餐厅微信账号密码从餐厅微信账户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利用其担任素味有时餐厅店长期间所知的餐厅微信账号密码从餐厅微信账户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2890元;

5.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利用其担任素味有时餐厅店长期间所知的餐厅微信账号密码从餐厅微信账户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8160元;

6.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利用其担任素味有时餐厅店长期间所知的餐厅微信账号密码从餐厅微信账户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5479元;

7.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利用其担任素味有时餐厅店长期间所知的餐厅微信账号密码从餐厅微信账户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3979元;

8.2019年10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罗从素味有时餐厅已打开窗户进入餐厅,窃得餐厅吧台上的一部价值为人民币350元的华为nova2手机,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罗从窃得的华为手机上进入餐厅支付宝账户,利用其担任素味有时餐厅店长期间在餐厅支付宝中录入的支付指纹向其本人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80757元;

9.2020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罗使用其在拼多多购买的通配钥匙打开素味有时餐厅的消防门,进入餐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钥匙1把(照片)、手机1部(照片);

2.人口信息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罗(联系电话:199419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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