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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甲、罗乙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罗甲(曾用名:罗某某),绰号“老罗”、“罗哥”、“年捌”,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51971********,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昌市乐昌**路**号。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罗乙,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82********,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乐昌市**镇**宿舍**栋**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罗乙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罗甲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1)2013年4月25日,管某某纠集游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均已判刑)帮其驾车,伙同程某某一起前往广东韶关购买毒品。在韶关市火车站旁一宾馆,管某某以每克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甲购买甲基苯丙胺3千克,管某某两次共转款17万元给被告人罗甲。

(2)2013年4月30日,管某某纠集游某某帮其驾车,前往广东韶关购买毒品。在韶关市仁华县高速路口附近一轮胎店,管某某以每克5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甲购买甲基苯丙胺4千克。

(3)2013年5月11日,管某某纠集刘某某帮其驾车,前往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在惠州市**镇维也纳宾馆,管某某以每克5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甲购买甲基苯丙胺6千克。

(4)2013年5月19日,管某某纠集游某某、刘某某帮其驾车,前往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在惠州市**镇维也纳酒店(中信店),以刘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了511房间,管某某以每克5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甲购买甲基苯丙胺5千克。

(5)2013年5月24日,管某某纠集刘某某、李某帮其驾驶车牌号为赣******的天籁轿车从江西省丰城市到广东省惠州市**镇,以每克5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甲购买甲基苯丙胺8千克,管某某并转款4.9万元给罗甲。

(6)2013年6月2日22时许,管某某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的吉利全球鹰越野汽车从江西省丰城市出发,次日8时许来到广东省惠州市**镇罗甲开好的维也纳宾馆房间内。管某某在宾馆内与被告人罗甲商定毒品交易价格后,即打电话指使在越野车上等候的刘某某将车上装有35万元现金的纸袋拿到宾馆房间,由管某某将毒资交给罗甲。被告人罗甲随即打电话指派他人将一装有毒品的旅行包放到管某某的越野车内。之后,罗甲驾车将管某某、刘某某送到江西省赣州市收费站,管某某与刘某某驾车返回丰城市。当管某某、刘某某在丰城市梅林收费站准备下高速时,管某某发现被跟踪,遂告知刘某某车上装有毒品,并要求刘某某掉头将车开到丰城市泉港收费站下高速。管某某、刘某某后将车停在丰城市泉港镇,二人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当晚在赣******越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包,净重11728克。6月9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南昌市洪都机械厂一饭店门口将管某某、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罗甲及管某某、刘某某被扣押的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书、通话记录、交易记录等);3.证人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甲及管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7)2012年被告人罗甲跟唐某某(已死亡)在广东惠州市附近活动时从唐某某手中获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19发子弹,之后一直带在身边。2019年9月28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在xxx路xx坊x号x楼内查获该仿六四式手枪和19发子弹。经鉴定,该枪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及子弹);2.书证(身份信息);3.被告人罗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等。

2、罗乙窝藏罪

2019年8月至9月27日,被告人罗乙明知罗甲是涉嫌贩卖毒品的通缉犯,而为其提供吃住,帮助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录像机);2.书证(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甲、罗乙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乙明知罗甲是贩卖毒品的人员而为其提供食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乙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根平

助检员:张永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甲、罗乙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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