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登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住普洱镇**社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登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罗登明在东莞市长安镇**社区**路**饭店门口处,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马牌小汽车内,盗走车内少量零钱及零食(价值不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2. 2018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罗登明在东莞市长安镇**社区**花园内,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宝马牌小汽车内,欲盗走车内财物,但未果,被黄某某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
3. 2020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罗登明在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大道**楼下,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丰田小汽车内,欲盗走车内财物,但未果,被巡逻至此的治安队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登明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登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登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登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飞秀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登明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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