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罗祖祥,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祖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罗祖祥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罗祖祥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枣园村、王兴村等地实施入户盗窃的方式,先后盗窃了被害人漆某某等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罗祖祥、刘某某通过毁坏门栓进入被害人漆某某家中,盗走5200元现金。
2.2019年10月29日,罗祖祥、刘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朱某甲家中,盗走360余元现金。
3.2019年11月8日,罗祖祥、刘某某通过毁坏木窗户栅栏,从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甲中,盗走4600元现金。
4.2019年11月28日,罗祖祥、刘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王某乙中,盗走350元现金。
5.2020年3月19日,罗祖祥、刘某某进入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盗走900余元现金。
6.2020年3月19日,罗祖祥、刘某某进入被害人牟某某家中,盗走3块腊肉。经鉴定,涉案的3块腊肉价值人民币435元。
7.2020年4月25日,罗祖祥、刘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因发现路人经过,遂离开。
8.2020年7月3日,罗祖祥、刘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聂某某家中,翻找后未发现财物,遂离开。
9.2020年7月3日,罗祖祥、刘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400余元现金。
10.2020年7月3日,罗祖祥、刘某某通过窗户进入被害人朱某乙中,盗走2800元现金。
被告人罗祖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漆某某、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祖祥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祖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祖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祖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祖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宁
检察官助理 周颖
2021年1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罗祖祥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