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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祥忠运输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罗祥忠,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罗祥忠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罗祥忠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祥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罗祥忠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祥忠,听取了被告人罗祥忠、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罗祥忠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罗祥忠、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李某某出资人民币4万元,在重庆市大足区分二次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先行返回江苏省苏州市,并通过董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运输毒品的车辆。

2019年11月4日至11月5日间,被告人罗祥忠搭乘董某某帮助联系的苏E6****货车,将前述毒品从重庆市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8.01克(内含毒品麻古49粒,共4.7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祥忠、同案人员李某某、廖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贺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称量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祥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祥忠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祥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祥忠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3册、光盘1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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