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727号
被告人罗群,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房。2020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罗群收到胡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后,与胡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东泰大道南钢加油站附近,由罗群下车后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交付给胡某某,胡某某又让罗群自行截留少许毒品。
2.2020年7月9日13时31分许,被告人罗群收到胡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集镇“阿米果KTV”门口邓某某(另案处理)的小车上,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交付给胡某某,随后罗群、胡某某搭乘邓某某的小车到附近工地停车场,三人在车上一起吸食了毒品。
3.2020年7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罗群收到胡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集镇“阿米果KTV”门口邓某某的小车上,将甲基苯丙胺约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交付给胡某某,随后罗群、胡某某搭乘邓某某的小车到附近工地停车场,三人在车上一起吸食了毒品。
4.2020年7月11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罗群收到胡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250元后,与胡某某、胡某某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东泰大道南钢加油站附近,由罗群下车后取得甲基苯丙胺约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交付给胡某某,胡某某又分给罗群少许毒品。
5.2020年7月19日12时32分许,被告人罗群收到胡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集镇“阿米果KTV”门口邓某某的小车上,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交付给胡某某,随后罗群、胡某某搭乘邓某某的小车到附近工地停车场,三人在车上一起吸食了毒品。
6.2020年7月24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罗群收到邓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集镇“阿米果KTV”门口邓某某的小车上,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交付给邓某某,随后罗群搭乘邓某某的小车到附近工地停车场,二人在车上一起吸食了毒品。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罗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群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群六次贩卖共计人民币475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群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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