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罗胜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2014年8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胜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胜波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圣塘河二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胡某甲、江某某、许某某、唐某甲、沈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唐某乙二轮或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共计55个。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 621元。
2、同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胜波到余杭区东湖街道临东家园小区,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俞某某、陈某丙、徐某某、胡某乙等人二轮电动车的电瓶共计32个。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 18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
3、同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胜波到余杭区东湖街道环桥花苑小区,窃得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二轮电动车的电瓶共计15个。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 59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胜波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胜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胜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胜波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胜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胜波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