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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自忠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罗自忠,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6********,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自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自忠与朋友杨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酒吧饮酒后,与该酒吧服务员张某某、吴某某来到酒吧外的“小杨烧烤店”吃烧烤,期间罗自忠再次饮酒。当日5时许,与张某某同在一个酒吧上班的被害人余某某下班后路过烧烤店时看见张某某在烧烤店内,便上前与其交谈,二人交谈时距离较近。罗自忠看见后心生不悦,便拿起一个大理V8啤酒瓶砸在余某某的左侧头部,将啤酒瓶砸碎并致余某某左侧面部开放性损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罗自忠逃离现场后,经民警电话联系,于当日8时许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自忠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自忠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康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自忠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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