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泰和县**花园**栋*单元**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7********。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014年7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至今,从江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和永新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以每吨62元至78元的价格进购石膏粉,再将购买的石膏粉以每吨153元至155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西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公司需供货商提供两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结算货款,而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不具备开具运输发票资格,无法提供运输专用发票。**物资公司、永新**公司及罗某某本人均不能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左右,自称是赣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业务员谢某某(已案处理)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问其是否需要代开运输发票,因罗某某不能开具运输发票,无法与**公司结算货款,被告人罗某某就同意让谢某某为其代开运输发票,并同意以票面金额的4.5%支付谢某某开票手续费。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与**物流公司及万安县**物流有限公司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以**物资公司和永新**公司的名义让上述两物流公司为其一共代开了7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以**物资的名义让**物流公司为其代开了2张运输发票,以**物资公司的名义让**物流公司为其代开了1张运输发票,以**通达公司的名义让**物流公司为其代开了4张运输发票,受票方均为**集团公司,设计的运输费用金额达619251.61元,税额68117.6771元,价税合计687369.287元。被告人罗某某将这7张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公司,并被**公司在信丰县国税局抵扣了68117.6771元的税款。现**公司已于2014年9月24日补缴了该笔税款。
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任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居住在泰和县**花园**栋*单元**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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