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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莽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罗莽,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厦门市集美区“安美驰某驰汽车美容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塘房镇芒**组**号,暂住于厦门市海沧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甘权仕,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由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0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莽系被害人陈金建陈某某开设的“安美驰汽车养护店”的员工。2018年12月底,罗莽自行离职并因剩余工资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2019年1月2日上午,罗莽就讨要剩余工资2500元一事向集美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未果。同日下午16时许,罗莽在厦门市集美区**三里**号“金红日购物商场”购买单刃水果刀一把,后携带该刀行至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安美驰汽车养护店”,意图威胁陈某某支付剩余工资。在“安美驰汽车养护店”前的一辆货车旁找到陈某某后,罗莽左手抓住被害人的衣领,右手持刀抵住陈某某的颈部进行威胁。在遭到被害人陈某某的反抗时,被告人罗莽在慌乱中持刀刺入陈某某的左颈部,并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左颈部被单刃锐器捅刺致左颈外、颈内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当日18时许,民警在集美区万达商业广场旁边的绿化带草丛内将被告人罗莽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单刃水果刀等物证;

2.劳动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桂华张某某、朱焕光朱某某、林集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莽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罗莽、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罗莽购买刀具时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莽因工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戴 静

代理检察员:秦晓晶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莽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六张。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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