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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辉、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罗辉,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楚江街道**社区东方**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津市**路**号,住石门县楚江街道**社区东方**路**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1月20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辉、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9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罗辉从诨名“亮丫儿”的澧县籍男子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先后四次在石门县城范围内向吸毒人员鲁某某贩卖,合计2.61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罗辉在贩卖毒品,还帮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初的一天,鲁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罗辉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给罗辉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收到毒资后,被告人罗辉将其中600元转账给了“亮丫儿”,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合计重约0.9克。尔后,被告人罗辉骑摩托车来到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将这2包毒品贩卖给了鲁某某。

2、2020年1月12日中午,鲁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罗辉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给罗辉500元。收到毒资后,被告人罗辉立即向“亮丫儿”购买了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然后在自己家中将毒品交给兄长被告人李某某,要李某某帮自己把毒品交给给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罗辉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在家中将该包毒品交给了鲁某某。

3、2020年1月14日12时许,鲁某某又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罗辉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给罗辉500元。收到毒资后,被告人罗辉立即向“亮丫儿”购买了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然后在自己家中,将该包毒品贩卖给了鲁某某。

4、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罗辉接到鲁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其家中交易,鲁某某便给其微信转账500元。不久,二人在罗辉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红色混合物1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称重,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5.物证鉴定意见;6.被告人罗辉、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辉、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协助罗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本案第二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辉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超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辉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证据四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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