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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辉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罗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2018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罗辉喝酒后至杨林茶乡花海玩耍,因找不到自己的摩托车,为发泄不满,被告人罗辉随意踢翻吉某乙、吉某甲等人的摩托车。吉某乙看到自己摩托车被罗辉推倒后上前制止,被告人罗辉对吉某乙进行推搡、殴打,后吉某乙哥哥吉某丙赶至现场,与被告人罗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罗辉将吉某丙右耳咬伤。被告人罗辉已赔偿吉某乙、吉某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吉某乙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吉某丙因外伤致右耳廓(耳垂部)浅表挫裂创,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证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吉某乙、吉某丙的陈述;3.证人吉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现场勘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辉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6个月有期徒刑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湘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辉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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