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邦,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邦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三次在仁怀市茅台镇城区实施盗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罗邦在仁怀市茅台镇胜利大桥三岔路口振鸿包装店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众星牌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6.00元。
二、2019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邦在仁怀市茅台镇河滨社区回迁房巷道内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玉骑铃牌灰色电动摩托车盗走。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2.80元。
三、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罗邦在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立交桥外环路停车场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振兴牌货车上的两个蓄电池(正统派蓄电池和沙漠王子牌蓄电池各一个)盗走。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正统派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的沙漠王子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邦的供述的线索,查找到被告人林某某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及被害人田某某被盗蓄电池并予以依法扣押,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车辆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凡进必查工作记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杰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林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截图辨认;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邦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邦多次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罗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邦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4.被告人罗邦盗窃财物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5.被告人罗邦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在刑满后短期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邦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刘元良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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