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84号
被告人罗金才,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1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罗金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金才骑行一辆自行车,到广州市花都区**庄**起重机店门口,分两次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起重机店门口的两个50吨螺旋千斤顶、两块钢板,后将赃物销赃。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物品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
2019年8月份,被告人罗金才骑行一辆自行车,先后三次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庄**街**巷**号,以使用木梯攀爬入内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苏某某存放在该处的电缆线。后被告人罗金才销赃了164斤电缆线,得款人民币2559元。
2020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金才骑行一辆自行车,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庄**路**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后被告人罗金才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经惠州市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电瓶具体型号、详细购置日期等参数不详,无法认定。
2020年5月11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抓获被告人罗金才,并对其行政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罗金才被带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竹梯、剪刀、胶钳、铁钳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金才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被告人罗金才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金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京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罗金才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的自行车、白色短袖衣服、铜线,剪刀、胶钳、铁剪、竹梯等(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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