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铭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5305号 

被告人罗铭,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户。2009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2015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日。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害人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新桃路口的“老地方”饭店门外,被告人罗铭误认为其前妻的男友,为发泄不满,从路边捡砖头砸伤罗铭的后脑勺。罗铭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捅伤了戴某某背部、右腰部、右上胸等位置,并在戴某某倒地后又捅伤其左腿,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罗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某、鞠某某、魏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罗铭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铭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