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罗长喜,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4********,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鹿寨县**镇**村**屯**号。2019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长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罗长喜于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到我区**镇**快递旁出租屋楼下,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远牌TDT016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5元。
2、被告人罗长喜于2019年9月29日20时许,到我区**镇**路**座停车房处,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3、被告人罗长喜于2019年10月3日15时许,到我区**镇**村**巷**号停车房处,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佳牌H8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计被告人罗长喜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9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罗长喜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长喜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长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长喜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子清
书记员:林慧敏
2020年2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罗长喜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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