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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雪刚、刘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罗雪刚(曾用名罗陶),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身份证号码51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罗雪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身份证号码5115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领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身份证号码51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大道**段**号附**号)。被告人刘某乙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身份证号码5125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雪刚、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为了本人吸食或向其他购毒者贩卖毒品大麻,向被告人罗雪刚购买毒品大麻,并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后被告人罗雪刚向其上线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述毒品大麻,由马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大麻交付给购毒者。其中,被告人罗雪刚先后十七次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共计约171克,得款人民币16110元;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向徐某甲贩卖毒品大麻共计约45克,得款人民币6950元;被告人刘某乙向徐某乙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得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大麻约4克,得款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二、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三、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四、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五、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大麻约15克。

六、2020年1月6日,徐某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大麻约10克,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雪刚购买毒品大麻约10克,并通过上述方式将上述毒品大麻交付给徐某甲。

七、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八、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235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毒品大麻约15克。

九、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十、2020年2月15日,徐某甲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大麻约10克,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雪刚购买毒品大麻约10克,并通过上述方式将上述毒品大麻交付给徐某甲。

十一、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十二、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十三、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雪刚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6克,并当面交付给被告人夏某某。后被告人夏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大麻约4克,并当面交付给被告人刘某甲。

十四、2020年4月15日,徐某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大麻约10克,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雪刚购买毒品大麻约10克,并通过上述方式将上述毒品大麻交付给徐某甲。

十五、2020年4月23日,徐某乙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乙购买毒品大麻约10克,后被告人刘某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雪刚购买毒品大麻约10克,并通过上述方式将上述毒品大麻交付给徐某乙。

十六、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十七、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十八、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雪刚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

2020年5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罗雪刚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道**居**幢**单元**室的住处搜查到绿色植物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共计55.82克。2020年5月19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乙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幢**单元**室的住处搜查到绿色植物状毒品疑似物两小袋,净重共计1.17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绿色植物状毒品疑似物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20年5月13日、5月19日、5月26日、5月28日,被告人罗雪刚、刘某乙、刘某甲、夏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 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罗雪刚、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雪刚、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雪刚、刘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刘某乙、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雪刚、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婷

检察官助理:肖  欣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雪刚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773858****);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68134****);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68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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