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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青青盗窃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罗青青,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现住琼海市**镇**居委会**路**巷**号附近一出租屋。曾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4年10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7月2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2月18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2月5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青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5时左右,被告人罗青青从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号**口腔诊所左边隔壁楼房的楼顶,攀爬至**口腔诊所的楼顶处,从楼顶铁门下的缝隙中钻入**口腔诊所内,盗走放置在该诊所一楼、二楼的电脑主机二台,后罗青青将二台电脑主机丢弃至诊所右边隔壁楼三楼往四楼的楼梯上后便离开了现场。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台电脑主机共计价值1479.47元人民币。

2020年1月21日14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琼海市**镇**路**巷**号出租屋门口处将被告人罗青青抓获归案,琼海市公安局民警于同日在罗青青的住所扣押蓝色短袖T恤一件(正面印有DQP字样)。被盗的二台电脑主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的电脑主机2台(相片)、蓝色短袖T恤1件(相片);

2书证:全国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青青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勘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视频、辨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青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青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脑主机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79.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青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青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青青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江萍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罗青青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扣押的蓝色短袖T恤壹件现

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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