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省高安市**商贸城**板材店老板,住江西省高安市**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道**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高安市**商贸城项目分包商,住江西省高安市**商贸城**号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村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高安市**商贸城项目分包商,住江西省高安市**商贸城**号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镇)。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系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安**商贸城项目分包商,2017年8月,二人为向梦远公司提供发票报账,分别向被告人余某某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11,400元和78,000元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梦远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昌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虚假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从谷仓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90,500元,从广中优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5,100元,以上5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545,600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与江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虚假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从谭鹏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称上述9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从一个叫“刘远”(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并向“刘远”支付人民币176,350元,其本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050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人员在江西省高安市**商贸广场**栋**-**号的旺家板材店抓获归案。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暂扣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处暂扣人民币60万元,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暂扣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简项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罗某某、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545,600元、被告人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545,600元、被告人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群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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