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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署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署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号,于2010年6月1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上午9时许,科右中旗**苏木**居民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署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相互动手打架,被告人署某某用拳头殴打了崔某乙的头部,导致崔某乙头部受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左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的达成调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

2.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右中)公(司)鉴(法医)字[2018]第88号)]

——证实:受鉴人崔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9年7月17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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