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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其才、陈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50号

被告人羊其才,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街。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小区**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其才、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一名外号“文某某”的男子找到被告人羊其才叫其帮忙办理手机卡,并答应给予好处费。被告人羊其才明知“文某某”叫办理手机卡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来办手机卡,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帮忙办理手机卡,并说事后会给高额办理手机卡费用。陈某某也明知其手机卡会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情况下,仍然答应羊其才要求,并约定好办一张手机卡收取人民币230 元的手续费。2020年3月,陈某某就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实名在**镇的手机营业厅办理一张电信手机卡,一张移动手机卡;4月份办理一张联通手机卡、一张移动手机卡,每次办好后陈某某与羊其才约定在儋州市**镇**桥交易。其中,陈某某3月份办理的两张手机卡获利人民币500元,4月份办理的2张手机卡获利人民币460 元,共计人民币960元。羊其才从陈某某办理的手机卡过程中两次共计获利人民币140 元。

目前查清陈某某办理的其中一张自己名下的手机卡1530897****被诈骗人员于2020年3 月26日利用贷款诈骗方式骗取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288 元。 

2020年4月29日,陈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王五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扣押作案手机一部;同年4月29日,儋州市公安局王五派出所将羊其才抓获,扣押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华为蓝色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涉案号码主体信息及办卡相关合同、被害人张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转账资金明细、陈某某购买手机卡转账信息、陈某某与羊其才QQ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其才、陈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其才、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羊其才、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作案手机卡,帮助他人诈骗财物,总计人民币25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羊其才、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羊其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西钦

书  记  员:王应坚

2020年8月31

                                     

附:1.被告人羊其才,男,出生于1997年**月**日;陈某某,男,出生于2000年**月**日,现均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有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的,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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