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羊凯杰,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凯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羊凯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羊凯杰伙同他人使用多个闲鱼账户在闲鱼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以代订机票、酒店或出售携程卡、跟团游等旅游产品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袁某某11900元、谢某心62270元、余某某6303元、陈某甲2800元、喻某某5800元、夏某某5600元、赵某某1560元、王某某4710元、郝某某22610元、李某某9000元、苏某某4410元、沈某某7900元、佟某某2060元、罗某某8800元、刘某某2204.3元、陈某乙3300元、经某某5400元、蔡某某3350元、温某某3180元,总计17.3万余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羊凯杰被警方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提供的个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羊凯杰的暂住处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4.被害人袁某某、谢某心、余某某等19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订单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及相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羊凯杰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羊某乙、王某乙、羊某丙的证言,证实羊凯杰借用上述人员的闲鱼账户、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等事实。
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羊凯杰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7.被告人羊凯杰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凯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凯杰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羊凯杰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羊凯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羊凯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检察官助理:谭苗苗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羊凯杰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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