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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李某甲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汉族,1988年****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8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村,现租住海南省海口市**小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5********,户籍地所在地海南省**区**村,现租住海南省海口市**小区**房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街**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1983年11月8日生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现住海南省儋州市**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7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黎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32000********,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村**号,现住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李某甲、黄某甲、陈某某、郭某某、高某甲、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查重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起,被告人羊某某、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羊某某系团伙老板,负责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和诈骗得手后的洗钱事宜,李某甲、黄某甲负责接打诈骗电话,陈某某负责团伙的饮食起居,费用均由老板羊某某支出。黄某甲联系租赁了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小区**房间作为实施电信诈骗的场所,租赁费用由羊某某支出。2019年3月18日,羊某某、黄某甲、李某甲、陈某某进入该房间实施电信诈骗。羊某某先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平安普惠”等贷款平台信息,并提供虚假的热线电话07558885****。被害人欲还贷款,在网上搜索“平安普惠”等关键词时,羊某某设置的诈骗座机电话号码即会显示在首页,被害人拨打该电话后,诈骗团伙成员会冒充“平安普惠”等机构的客服人员接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让被害人微信添加公众号,推送收款二维码付款还款;或者提供银行卡号让被害人转账诱导被害人还款。

1.2019年3月20日,被害人蒋某某因需要还贷款,在百度搜索到羊某某设置的虚假“平安普惠”热线电话07558885****,并拨打电话与对方联系。该团伙人员冒充人工客服,骗取蒋某某信任后,让蒋某某添加了公众号,蒋某某误以为是还款账户,于2019年3月20日10时许,通过该公众号推送的二维码扫码支付共计5万元,收款商户名称为“芙蓉兴盛武汉市武昌区保凤超市”。随后该团伙成员又向蒋某某提供了户名“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卡号62220334000********),蒋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11时许向“王某甲”账户转账46168元。收到转款后,羊某某使用本人的苹果笔记本电脑通过网银将46168元人民币转账至三个账户(户名周某某,卡号62166976000********)、(户名李某乙,卡号62305201500********)、(户名王某乙、62179964000********)。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为电信诈骗人员取现。2019年3月20日11时许,两人在明知系诈骗钱款的情况下,郭某某持银行卡在儋州工商银行ATM机从“周承壁”账户19900元人民币、从“王业志”账户取走6000元人民币。黄某乙持银行卡从“李诗宝”账户取款19900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19日晚,被害人谭某某因需要还贷款,在百度搜索到羊某某设置的虚假“平安普惠”热线电话07558885****,并拨打电话与对方联系。该团伙人员冒充人工客服,骗取谭某某信任后,与谭某某约定次日还款。该团伙人员还使用诈骗号码18588465101与谭某某联系,同时向谭某某提供了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卡号62220334000********)。谭某某于3月20日15时38分向该账户转账171488元。同日15时40分许,羊某某将该笔款项转至下列账户:“吴某某”(卡号:62170035200********、62166178000********)、“吕某某”(卡号62122622010********)、“黄某丙”(卡号62122622010********)、“高某甲”(卡号62179964000********)、“荣某某”(卡号62122622010********)、“田某某”(卡号62122622010********)、“高某乙”(卡号62170035200********)。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形下,提供自己名义开的银行卡帮助对方转移其犯罪所得。2019年3月20日16时许,高某甲在明知系诈骗钱款的情况下,伙同高某丙(另案处理)在乐东县工商银行ATM机,持银行卡从“高某甲”账户取款19900元人民币、从“高某乙”账户取款12900元人民币、从“田某某”账户取款19900元人民币、从“荣某某”账户取款19900元人民币。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持银行卡在儋州市工商银行ATM机从“吴某某”账户取款19900元人民币。

3.2019年3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戚某某在网上搜索到羊某某设置的虚假“平安普惠”热线电话07558885****,并拨打电话联系。该团伙人员冒充人工客服,骗取戚某某信任后,与戚某某约定了还款事宜。该团伙向戚某某提供了户名为“龙某某”的收款账户(卡号62170072000********)。同日16时许,戚某某使用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卡号62170038600********)向“龙成”账户转账150000元人民币。后羊某某使用笔记本通过网银将该笔款项分三次转至户名为“韩某某”的账户(卡号62166978000********)。该账户后被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冻结余额17余万。

4.2019年3月20日9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因需要还款在网上搜索到羊某某设置的虚假“平安普惠”的热线电话07558885****,并拨打电话与对方联系。该团伙人员冒充人工客服,骗取胡某某信任后,与胡某某约定了还款事宜。该团伙向胡某某提供了户名为“龙某某”的收款账户(卡号62170072000********)。胡某某于当日9时许先向该账户转账39284元人民币,后又被以验证还款的名义继续转账49988元人民币。后羊某某使用笔记本通过网银将该笔款项分二次转至户名为“符某某”账户(卡号6229086230********)。该账户后被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冻结余额9万余元。

2019年5月29日17时许,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小区停车场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羊某某、李某甲、黄某甲抓获。经搜查,扣押封存作案笔记本一台,智能触屏手机、功能按键手机十余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银行交易流水、通话清单、手机勘验记录、调取证据清单、DNA检验鉴定等书证,银行ATM机取款视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黄某甲、李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电信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共计50692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形下,提供自己名义开的银行卡帮助对方转移其犯罪所得,事后伙又同他人帮助取款726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共同取款65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至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威霖

202015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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