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住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居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羊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琼E2****的两轮摩托车从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邮政局对面出发行驶至干冲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拦截检查。民警依法另其出示驾驶证,羊某某当场承认自己喝了酒并未取得驾驶证。后民警对羊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4mg/100ml。随后民警将羊某某带至洋浦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梦漪
书 记 员 肖淑敏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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