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21989********,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住尖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尖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9月1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羊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羊加才让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羊某某酒后驾驶鲁F****小轿车途径尖扎县马克唐镇环城南路雪莲花宾馆门前路段时,当场被交通警察查获,被告人羊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被带至尖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多杰仁青
检 察 官:杨忠多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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