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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羊某某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牌照号川F****5黑色东风牌面包车行驶至宝坻区潮白河右堤路宝武公路跨线桥西侧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羊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颖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羊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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