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镇**组**号。2020年2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羊某某在其位于崇州市**镇**组**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冰毒。2019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羊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羊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羊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羊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冰毒。当日下午,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羊某某和吸毒人员郑某某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疑似冰毒晶体两小袋,净重0.1克。经尿液毒品检测,上述五人均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和吸毒工具中的残留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羊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羊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两册及诉讼文书。
3.提讯证一份。
4.换押证一式四联。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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