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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695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住什邡市**街道**路**号附**号**楼一出租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羊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街道**路**号附**号**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羊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街道**路**号附**号**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羊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街道**路**号附**号**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羊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婷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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