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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涪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生于1999年****,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5107811999********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组。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羊某某酒后给谯某某(男,32岁,本案被害人)打电话得知其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龙门回龙路3号“龙门子”烧烤店吃烧烤,便从家里携带菜刀来到烧烤店对谯滨进行追砍,造成谯某某左腕离断伤、左臂、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伤。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谯某某所受损伤的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何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伦

检察官助理:叶  婷

2020年7月14 

附件:

1.被告人羊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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