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510781199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羊某某酒后给谯某某(男,32岁,本案被害人)打电话得知其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龙门回龙路3号“龙门子”烧烤店吃烧烤,便从家里携带菜刀来到烧烤店对谯滨进行追砍,造成谯某某左腕离断伤、左臂、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伤。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谯某某所受损伤的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何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伦
检察官助理:叶 婷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羊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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