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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号,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8时50分许,受害人黄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泥溪镇双河街农贸市场准备购买豆腐时,被告人羊某某采用贴靠,用衣服遮挡,徒手扒窃的方式,将黄某某挂在右侧腰间黑色皮包内1200余元现金偷走。

2020年7月4日7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泥溪镇月波村农商银行取了4200元现金之后,到月波农贸市场准备购买小鸡时,被告人羊某某采用贴靠,用衣服遮挡,徒手扒窃的方式,将吴某某背着的黑色皮包内42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江

检察官助理:李  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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