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羊某某坐其朋友黄某某的电动车路过三亚市吉阳区商品街大道五巷3号时,看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五巷3号门前的一辆红色钟爱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于是被告人羊某某叫黄某某停车,自己下车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骑走,停放在其三亚市**村的住处。2019年10月12日8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羊某某的住处,将被告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监控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羊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经纶
书 记 员:吉家逵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羊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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