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宜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宜兴市**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无锡**储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宜兴市,住宜兴市**街道**园**庄园**号(户籍在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羊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1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羊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羊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5年,李某某请求被告人羊某某帮助增加其名下淮安**工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销售量,被告人羊某某与梅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梅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下半年秋粮收购期间,被告人羊某某以**公司名义与江苏无锡**储备库(以下简称“无锡**库”)签订合同,向无锡**库销售7400吨晚粳稻,价格为每吨3100元。合同签订后,梅某某联系袁某某销售5464.34吨粮食给被告人羊某某,再由被告人羊某某加价后以**公司名义销售给无锡**库。另2323.425吨粮食由被告人羊某某从吴某某处采购,再加价后以**公司名义销售给无锡**库。无锡**库共收到粮食7787.765吨,支付粮款人民币22741088.5元给**公司,**公司收到粮款后转给被告人羊某某。被告人羊某某支付了应付给袁某某、吴某某的粮款后结余差价人民币1119886.26元,其中梅某某联系袁某某所提供的粮食结余的差价为人民币904721.1元。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羊某某分两次将上述差价中的人民币78万元送给梅某某。
二、行贿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羊某某在与无锡**储备库发生粮食购销业务往来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次给予梅某某人民币共计12万元。
被告人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明、营业执照、粮油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租赁经营协议、被告人羊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与梅某某预谋,利用梅某某担任无锡**库主任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 彬
2017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庄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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