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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甲、羊某乙等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羊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队。

被告人羊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坊村**号。

被告人羊某丙(外号“**”),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坊村。

被告人羊某某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月1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丙、羊某乙等人合谋电信网络诈骗,并租赁号码为“0755-8885****”的固定电话、购买手机、不记名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将手机号码设置为固定电话呼叫转移,将固定电话号码在**搜索上关联网贷平台等关键字,诱使被害人咨询业务,后由上述人员冒充客服实施诈骗,骗得钱款共同分配。2019年4月7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因在网贷平台还款后未收到还款信息,通过**搜索,拨打了上述虚假的客服固定电话。被告人羊某丙冒充客服,将收款二维码发送给被害人赵某某,以扫码测试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服刑人员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带至本区看守所羁押,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办案说明、中国**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4月7日17时许,其在本区**路家中被人采用上述方式骗走上述钱款。

2、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信息、工作情况证实,涉案钱款的去向。

3、证人羊某丁、陈某某用的证言证实,涉案收款二维码系陈某某用的,羊某丁将二维码提供给被告人羊某丙使用;上述钱款到帐后,除去好处费外,又转至被告人羊某丙指定的微信账户。

4、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的前科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的供述、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斐

检察官助理邱晗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被告人羊某甲的辩护人:吕某某,1851655****。

被告人羊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某,1352435****。

被告人羊某丙的辩护人:司某某,1316708****。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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