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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甲涉嫌诈骗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羊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被告人羊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羊某甲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仍提供其使用的微信二维码、银行卡号和密码等结算方式给他人使用,后由其负责取款并放置于指定地点。2020年2月25日,羊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毛某甲、钱某甲、蒋某甲共计人民币12667.19元。

被告人羊某甲于2020年2月25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羊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手机2部(均系照片);

2.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等书证;

3.证人羊某乙、羊某丙、唐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毛某甲、钱某甲、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羊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7. VIVO手机1部、OPPO手机1部随案书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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