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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增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764号 

被告人羊某增,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014年、2016年、2018年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院批准,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羊浴增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车到三亚市解放路信兴电器旁的珠宝店门前停车处,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将一部手机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赵某某趁黄某某为电动车充电时将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5元)盗走。同日,羊某增和赵某某将黄某某的手机拿到第一市场红旗街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位中年女子。

2020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羊某增和赵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三亚市解放四路东都大厦公交车旁,看到被害人毛某某背后背着双肩包。于是,羊某增便下车将被害人毛某某的包拉链拉开欲盗窃,但被毛某某发现未能得逞。随后,二人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羊某增和赵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三亚市交通巷红糖馒头店门前处,发现坐在一辆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喻某某的挎包内有一部手机,赵某某趁喻某某挎包拉链未关盗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9元)。随后,二人将喻某某的手机拿到第一市场红旗街附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位中年女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毛某某、喻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增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羊某增第二次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羊某增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海威

检察官助理:何靓

2020年9月7

附:1.被告人羊某增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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