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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羌建兵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羌建兵,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羌建兵曾因流氓、偷窃、贩卖船票,于1985年至1989年先后被行政拘留5次;因盗窃,分别于1989年8月、1991年11月、2000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于2003年1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6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警告;因嫖娼,于2011年5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5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两百元;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2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羌建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羌建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羌建兵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羌建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羌建兵于2019年12月29日下午,至海门市三星镇天星缘浴室,谎称自己的钥匙掉在衣柜内,骗管理员吴某某打开8075号衣柜后,窃得徐某某放在该柜子里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600元。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羌建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羌建兵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羌建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羌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羌建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羌建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羌建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东

祝建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羌建兵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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