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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羌新杨赌博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羌新杨,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羌新杨曾因盗窃,于2002年10月30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8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羌新杨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羌新杨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羌新杨为抽头渔利,先后组织季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钓场的客厅、**镇**村**组王某某家西侧附房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羌新杨抽头人民币4200元,赌资达70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月5月4日下午,被告人羌新杨在上述**钓场聚众赌博,抽头人民币2000元。

2.2020月5月5日下午,被告人羌新杨又在上述**钓场聚众赌博,抽头人民币400元。

3.2020月5月6日下午,被告人羌新杨在上述王某某家聚众赌博,抽头人民币180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羌新杨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扑克牌、现金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季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羌新杨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羌新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羌新杨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羌新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羌新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羌新杨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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